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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新浪微博被蚁坊公司起诉数据垄断

信息来源:网络法前哨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1-12-02 12:28:25  

近日,蚁坊软件公司诉新浪微博公司数据垄断一案被长沙中院受理。今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二审判决蚁坊软件公司非法抓取并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以下是蚁坊软件就此次起诉新浪微博的官方说明以及新浪微博诉蚁坊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书。

新浪也遭反垄断诉讼,

互联网巨头难实现“数据圈地”

来源:“奇偶派” 知乎账号 2021-11-9

在反垄断监管措施日趋严厉和平台数据竞争白热化的大背景下,互联网社交媒体平台新浪微博也遭到了反垄断的诉讼。

近日,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以下合称“蚁坊公司”)对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提起诉讼一案已经正式被长沙中院正式受理。

具体内容为蚁坊公司以微梦公司拒绝数据许可的行为构成垄断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微梦公司以合理条件允许蚁坊公司使用新浪微博数据,并赔偿蚁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万元。

作为此案的被告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商,管理着国内规模的大的社交媒体平台。据数据统计,2021年6月,新浪微博平均月活用户数达到5.66亿,较上年同期净增约4300万。月活跃用户数中约94%为移动端用户;平均日活用户数达2.46亿,较上年同期净增约1600万。

而此案的另一大主角,蚁坊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大数据分析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对外提供数据的分析处理和深度挖掘服务。通过天眼查查询显示,其软件开发;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软件销售;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服务。

值得一提的是,这并不是两家公司第一次对薄公堂。早在今年3月,微梦公司诉蚁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结果为判决蚁坊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微博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

结合微梦公司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诉讼,围绕两家公司之间的数据竞争远不止于此次蚁坊公司的再次诉讼。

据资料显示,此案也同时被业界认为是国内首例因互联网平台拒绝数据许可引发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对未来反垄断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生态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而2021年也被喻为是我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历史上极具里程碑意义的一年。2020年11月以及今年2月,国家相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显示出了推动互联网平台开放与互联互通的决心。

同时,包括阿里、美团、公牛等互联网平台以及实体企业先后因为“二选一”行为遭受巨额罚单处罚。

众多知名企业的先例,外加多项监管措施的落地,也让市场对于此次围绕平台数据使用的竞争十分关注。

蚁坊软件就起诉新浪微博的官方说明

来源:“蚁坊软件” 微信公众号 2021-11-8

近期,因认为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拒绝许可数据的行为构成垄断,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以下合称“蚁坊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微梦公司以合理条件允许蚁坊公司使用新浪微博数据,并赔偿蚁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50万元。据悉,长沙中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过去这一年,是我国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历史上极具里程碑意义的一年:阿里因“二选一”吃182亿天价罚,“平台反垄断”成为社会热议话题。立法、执法部门的动作频频,都传递出加强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监管,推动互联网平台互联互通的信号。作为国内首例因互联网平台拒绝数据许可引发的反垄断民事诉讼,该案对未来反垄断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乃至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生态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蚁坊公司为何“杠上”互联网巨头

新浪微博,作为大家所熟知的社交媒体平台,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社会影响力。据统计,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07亿,而新浪微博的月活用户在2020年9月就已高达5.11亿。这意味着,过半数的中国网民都活跃在新浪微博的平台上。有报道称,“新浪微博已经成为用户日常获取信息和社交的主要渠道”“微博……成为舆论源的重要发源地”。

蚁坊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互联网大数据分析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对外提供数据的分析处理和深度挖掘服务。旗下拥有“鹰击早发现系统”等网络舆情监测分析系统。据悉,该类系统以各级政府机构为服务对象,通过对海量网络数据的分析,为主管部门提供包括网络不良信息监管在内的各类舆情发现与分析服务。

尽管此番蚁坊公司对新浪微博提起反垄断诉讼当属历史首次,但事实上,蚁坊公司和新浪微博之间的纠纷由来已久。2018年,新浪微博运营商微梦公司认为蚁坊公司采集、使用微博数据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在北京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两审,北京知产法院最终判决蚁坊公司败诉,要求蚁坊公司停止抓取、使用微博数据等行为,并向微梦公司赔偿巨额损失。自“脉脉案”以来,微梦公司提起了一系列数据不正当竞争诉讼,几无败绩,蚁坊公司的败诉似乎颇有些“命中注定”的意味。但随着本案反垄断诉讼的提起,案件走向似乎有了转机。据悉,蚁坊公司同时就此前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再审申请。这场数据争夺战,远未成定局。

另据公开信息显示,新浪微博旗下运营有“新浪舆情通”等网络舆情监测分析系统。这场由新浪微博发动的战争,对于蚁坊公司这样专门以网络舆情监测分析为业的公司而言,可谓是背水一战。 

二、蚁坊公司指控新浪微博依据何在

起诉状显示,蚁坊公司提起这一诉讼的主要理由为,微梦公司拒绝许可其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提供政务舆情监测服务。蚁坊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其曾与微梦公司建立数据合作关系,为相关部门提供舆情监测服务。但微梦公司却在未与蚁坊公司进行任何事先沟通的情况下,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实质拒绝其使用新浪微博数据提供政务舆情监测服务。出于维系公司生存的迫切需求,蚁坊公司曾通过电话、邮箱及微信等方式,多次表明与微梦公司进行政务舆情数据合作的诚意,寻求合作机会。但微梦公司始终未给蚁坊公司正面答复,亦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磋商谈判的机会。

蚁坊公司认为,随着网易微博和腾讯微博的正式关停以及搜狐微博的实际停运,国内已不存在能与新浪微博形成有效竞争的微博平台。规模庞大的用户群体也导致新浪微博上的信息良莠不齐。因对不良信息监管不力,微梦公司曾多次被主管部门警告或处罚。而蚁坊公司开发的舆情监测分析系统在主管部门及时发现、消除不良信息,净化网络环境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微梦公司拒绝蚁坊公司使用微博数据,实质上逃避了主管部门的监管,变相将监管权力紧握在自己手中,扮演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角色,为有害信息的传播提供温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微梦公司的上述行为也将直接摧毁蚁坊公司的商业模式,损害蚁坊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将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及技术创新,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据了解,《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尽管《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经营者通常都有拒绝交易的权利。但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其随意拒绝交易的行为可能会将其市场支配力传导到上下游市场,影响相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进行了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强制相关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平台经济下席卷全球的数据竞争

当前,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日益凸显,其对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技术创新和提高竞争力有着重要意义。数据也因此被誉为第四次科技革命的“石油”,其战略地位引起了各国重视。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数据发展战略,提出推动数据市场建设、开发数据战略资源等目标。2020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增列“数据”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

与此同时,企业之间因数据争夺产生的纠纷不断。国际上备受关注的LinkedIn v. hiQ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在该案中,hiQ指控称,LinkedIn阻止其访问LinkedIn数据的行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地方法院基于数据自由流动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曾对此颁发有利于hiQ的初步禁令并获得上诉法院支持。由此也引发国内外关于互联网平台拒绝数据抓取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激烈讨论。

在国内,虽然自“微博诉脉脉案”以来,围绕数据的抓取和使用等问题已产生不少纠纷,相关法院也在判决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但既有纠纷均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切入,尚未有诉请确认互联网平台拒绝他人抓取、使用数据构成垄断的先例。且,相关案例大都肯定了平台对数据所享有的权益,认定他人抓取数据的行为不当,在互联网平台网络效应日益显著的当下,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过度强调平台数据权益可能导致的“数据孤岛”等问题的担忧。

四、深远意义:平台数据或将开放?

在互联网巨头竭尽全力实现“数据圈地”的同时,数据开放共享的价值也日益受到国家重视与肯定。2017年12月,领导人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和开放共享”。“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统筹数据开发利用……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而今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数据安全法》则在法律层面明确“国家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与此同时,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态势不断升级。从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拟对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问题进行细化规定;12月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要求“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12月14日,阿里、阅文、蜂巢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顶格处罚 。到今年2月,《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正式公布;4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税务总局召开互联网平台企业行政指导会,明确提出要严防系统封闭,确保生态开放共享;再到阿里、美团等互联网平台相继因垄断行为被开出数十亿乃至百亿巨额罚单。推动互联网平台开放与互联互通已为大势所趋。

尽管由于国内平台经济反垄断相关规则才初具雏形、数据交易市场尚不成熟等因素,可以预见,蚁坊公司的起诉将面临诸多困难和争议。但若该案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互联网巨头或将面临开放平台数据供第三方合理使用的境况,超级平台间的“数据保卫战”或将告一段落。这对于促进数据流动和共享,提高数据资源利用效率,激发相关领域产品创新,增进消费者福祉,都将具有深远意义。该案作为国内首起数据反垄断案件,无论其结果如何,对于社会各界而言,都值得期待。

蚁坊软件非法抓取并使用微博数据

二审被判不正当竞争

来源:新浪科技 2021-3-31

近日,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博”)诉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蚁坊软件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蚁坊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微博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

公开资料显示,蚁坊软件成立于2010年8月,从事互联网大数据分析。微博发现,蚁坊软件旗下鹰击系统对微博内容进行获取、存储和展示,并基于这些数据形成数据分析报告,损害了微博的合法权益。

经数次沟通无果后,2018年微博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蚁坊软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20日一审判决蚁坊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赔偿微博经济损失500万元、合理开支28万元及承担一审诉讼费,并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蚁坊软件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两审法院均认为,微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益,除其对数据本身所享有的权益之外,还包括平台运营、维护数据安全而产生的成本控制,以及其基于所享有权益的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所获的经营利益等。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蚁坊软件的行为对微博的权益构成了损害:

第一,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以及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微博对平台数据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蚁坊软件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博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

第二,蚁坊软件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公开数据,以及破坏或绕开微博对非公开数据采取的保护措施而抓取非公开数据,且在鹰击系统中改变微博的展现形式,显然改变了微博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从而影响微博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

第三,蚁坊软件实时抓取大量微博数据,也会给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造成额外负担,加大微博成本。

两审法院均认为,蚁坊软件多项被诉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博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蚁坊软件应立即停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行为,即不得继续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并分析微博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并删除其此前非法抓取的数据。蚁坊软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蚁坊软件网站和网页版鹰击系统首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就不正当竞争案为微博消除影响,并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微博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数据经济领域规则的完善与进步,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擅自获取和使用网站数据的不正当性,微博也积极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用户和平台的数据权益。随着本案的宣判,互联网数据领域的运营生态将更加明晰,企业营商环境将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2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麓谷钰园********房。

法定代表人:黄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至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涉及商业秘密,×××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蚁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苏镇,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吴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蚁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微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蚁坊公司是网络舆情监测工具提供商,“鹰击系统”的服务对象均为法定监管部门,国家监管部门使用该系统对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平台上的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管,被上诉人作为新浪微博平台的运营方必须遵守《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约束,上诉人协助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微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利与上海蜜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度公司)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存在事实错误,蚁坊公司与蜜度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本案实质上是微梦公司意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网络舆情控制工具提供商;3.根据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需求和要求,“鹰击系统”自2011年起作为监管工具对境内外微博平台进行监管,该系统对数据的获取和处理正当合法,不存在不当行为,本案中,新浪微博平台数据只是“鹰击系统”监管的数据来源之一,获取新浪微博平台数据的方式包括应用接口的方式和网页爬虫的方式;4.“鹰击系统”是国家监管部门进行网络监管的合法工具,未损害微梦公司利益,一审判赔数额与事实不符。

针对蚁坊公司的上诉,微梦公司辩称,蚁坊公司为营利性商业公司,鹰击系统的服务对象中有大量的企事业单位,并非如蚁坊公司所称均是法定监管部门,蚁坊公司是典型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一审过程中蚁坊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使用网络爬虫技术获取微博数据,不涉及任何数据接口,二审中又改称存在数据接口,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微梦公司从未许可蚁坊公司基于微博数据的商业行为;蚁坊公司主张通过爬虫技术获取微博数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蚁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微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蚁坊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实施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已经获取的微博平台后端数据;2.蚁坊公司在其经营的蚁坊软件网站(网址为www.eefung.com)和网页版鹰击系统(网址为www.eagtek.com)及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为微梦公司消除影响;3.蚁坊公司赔偿微梦公司经济损失572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包括律师费18万元、公证费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双方主体及经营业务相关的事实

(一)关于微博平台及其中数据的权益归属

微梦公司系微博平台的运营方,并主张对微博平台中的相关数据享有权益,其进一步说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对微博平台全部后端数据享有的权益;并为此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查看微博平台中的《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下称《协议1》),该协议提及如下主要内容:第1.3.2条,未经微博运营方事先书面许可,用户不得自行或授权、协助任何第三方非法抓取微博内容,“非法抓取”是指采用程序或者非正常浏览等技术手段获取内容数据的行为。第1.5条,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用户同意并授权微博运营方就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私自复制、使用、编辑、抄袭等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必要的维权措施。第5.1条,微博运营方是微博平台和微博产品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第5.3条,微博运营方是微博平台及微博产品中所有信息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前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程序代码、界面设计、版面框架、数据资料、账号、文字、图片、图形、图表、音频、视频等,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内容以外。

蚁坊公司认可该时间戳认证证书真实性,但认为《协议1》仅能证明微梦公司运营微博平台,但不能证明其对微博平台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在当前无明确法律规范商业数据及其使用的情形下,应当以“法无禁止即自由”为标准判断微博平台数据权益的归属。

(二)关于鹰击系统

为证明蚁坊公司为鹰击系统运营者,微梦公司提交(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3581号公证书(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下称第103581号公证书)和(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8287号公证书(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下称第8287号公证书)。第103581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网搜索“湖南蚁坊”,搜索结果显示蚁坊软件网,点击进入该网站后,页面显示“鹰击微博舆情早发现”及“”图标,并有“每日处理10亿条互联网数据”“可实时向用户推送其关注的信息”等关于鹰击系统功能的介绍。第8287号公证书则记载:网页版鹰击系统ICP备案主体为蚁坊公司,网站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7月6日。

蚁坊公司认可第8287号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第103581号公证书真实性,认为该公证书截图的电脑页面未显示时间,无法与公证时间相印证,未附公证录像视频,且无清洁步骤;但认可其为蚁坊软件网、网页版鹰击系统,以及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的运营者。此外,蚁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公司。

二、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抓取、存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在鹰击系统中展示这些数据并基于此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四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条。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

(一)与微博平台和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相关的事实

1.关于微博平台展示新浪微博的情况

(1)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有限的新浪微博

微梦公司提交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清洁公证用电脑后,通过百度网进入微博平台首页,显示有“热门”“头条”“新鲜事”“时尚”“体育”“电影”等分类;浏览“热门”专题下的微博,随后查看用户名为“人民日报”“哔哩剧小综”等微博页面(用户信息显示分别发布了97534、3590条微博等),博主主页中有“微关系”“私信聊天”等栏目或功能,当浏览至微博第一页底部并翻页时出现帐号登录弹框。登录微博帐号后可翻页查看或根据年份索引查看特定博主发布的微博。

微梦公司据此认为,根据该时间戳认证书记载的内容,如果用户未登录微博帐号,其仅可获取有限的新浪微博数量,使用有限的微博平台功能,只有在登录帐号后,用户才能查看更多内容或使用相关功能。

蚁坊公司不认可前述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形式真实性,理由为:第一,该份时间戳录像开始时在电脑中已存在“关于微博的时间戳”的word文件、录像1和2,此后才进行设备清洁;第二,该认证书仅能证明微梦公司在认证时间将附件光盘中的文件上传至认证中心网站,而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和内容均系微梦公司在其控制的电脑设备上单方进行,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第三,该认证书中只有内录视频文件,无外录视频文件,无法保证设备环境的安全性;第四,时间戳取证与证据固化应当在同一视频中,但该份认证书中有三个视频,不具有连续性;第五,微梦公司未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资质证明,该主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微梦公司对蚁坊公司关于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时间戳认证取证过程完整、真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时间戳认证采用与公证取证一致的方式来记录录像前后的变化,从录像1可知,在“关于微博的时间戳”word截屏文档中仅截取桌面、录像软件的设置作为截屏文档的第1、2页,其他内容均是在录像开启的状态下进行的截屏,即截屏内容与录像内容相一致,录像未进行任何编辑。第二,在该时间戳取证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查看电脑运行状态、清洁电脑、检查网络状态、查看国家授时等步骤,可以确保电脑中未安装、运行任何可以影响时间戳取证的软件,且无任何影响电脑安全的木马、病毒,并已连接至互联网,故不存在微梦公司事先设置局域网或本地内容的可能性。第三,蚁坊公司称“时间戳取证与证据固化应在同一视频”缺乏依据,从录像1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与国家授时的对应性可以看出该取证持续时间与录像1的时长相对应,微梦公司未对录像内容进行任何修改;在关闭录像1后迅速开启录像2,此过程中仍可看到国家授时,以确保操作的连续性;录像2记录的是录像1及word截屏文档的压缩、上传、认证过程,并在此过程中再次查看了word截屏文档的内容从而确保文件未进行任何修改;录像3记录的是认证文件的压缩、上传、认证过程,确保录像1及word截屏文档的压缩文档认证证书真实有效。

此外,经当庭勘验,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查看安卓手机端微博平台客户端“热门”专题下的微博,可刷新并继续浏览微博,但下拉到一定程度后即不再加载新浪微博内容;如在搜索框中输入某一关键词,可刷新并继续浏览微博,但下拉到一定程度后在搜索栏目下均显示“这里还没有内容”(图1);在搜索框中搜索“黄安”的微博并进入,向下浏览“主页”“微博”专栏下的若干微博后均无法继续浏览,出现“登录注册后查看更多微博”字样(图2)。后通过安卓手机百度应用进入网页版微博平台,点击“热门”专题下的特定用户或某一微博下的评论、转发键时,弹出注册登录界面(图3)。后使用苹果手机自带浏览器进入网页版微博平台、微博平台客户端,显示结果同上。蚁坊公司认为,前述勘验结果可以佐证微博平台数据是向公众公开的数据。

微梦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做如下进一步解释:微博平台“热门”专题中的微博仅是其根据热门事件推送的部分微博,并非微博平台中的全部微博均会在该专题中予以展示;且前述勘验结果表明,即便在“热门”专题中,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也不能无限浏览新浪微博,也无法查看特定用户的特定内容或对该专题下微博进行评论、转发。

(2)用户无法在微博平台的博主页面中查看该博主对他人微博的评论

微梦公司指出,无论是在用户登录还是未登录状态下,其进入微博平台相关博主页面查看微博时,均无法查看该博主对他人发布的微博所发表的评论内容等相关信息。为此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在登录状态下查看新浪微博博主“舌尖上的任丘V”2018年10月期间发布的微博,其于2018年10月18日21:56仅发布了两条微博,其中原创一条微博“舌尖上的任丘超话来猜猜这碗西红柿蛋下面藏的是什么”及图,转发一条“央视网V”发布的微博(图4);此外未显示该博主对他人微博的评论及评论内容。

(3)微博平台前端无法显示用户已删除或被删除的微博

微梦公司另指出,对于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或基于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数据,均无法在任何微博平台产品的前端展示,即用户在登录状态下也无法看到这部分数据,但这部分数据会留存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

2.关于鹰击系统对新浪微博的展示和使用情况

(1)第103581号公证书

进入蚁坊软件网的鹰击系统页面并登录,选择微博平台并在搜索框中输入“孕妇跳楼”这一关键词后,页面左侧完整显示“心鸿子V”“新京报V”“十分关心V”等用户发布的微博及评论,微博发布时间均精确到秒(图5);浏览过程中,页面左侧微博内容上方会显示“N条新博文”,点击该字样后,左侧最上方显示最新发布的相关微博(图6)。后点击左侧微博的标题栏,进入事件分析页面,选择“近一天”的时间段,页面右侧显示分析结果,包含与该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总数量、发展趋势、热门微博、微博热词、重点博主、地域分析、地域分析等内容随后以“金砖会议”作为关键词并重复上述公证步骤,显示结果一致。

(2)第8287号公证书

登录QQ邮箱后查找标题为“蚁坊软件——王杰”的邮件,页面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0月16日发送,王杰称其为蚁坊公司工作人员,并告知收件人为其开通的试用号、密码,以及鹰击、鹰眼系统网址,并将鹰眼系统用户手册、产品优势及公司资质介绍、关键词设置技巧、鹰击系统用户手册、鹰仔系统用户手册在内的五个产品资料作为附件发送。

查看附件内容,其中,“产品优势”提及“监测窗口能实时动态显示数据,微博数据更新频率是秒级”“系统每天采集境内外博文3亿余条”“支持手机或平板等移动终端下载系统APP客户端”等内容。蚁坊公司简介中提及“公司12年营业收入1145.33万元,净利润143.01万元,13年营业收入2783.76万元,净利润848.94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底其已有7685家用户等表述;近三年类似项目的业绩及有关证明材料中附部分蚁坊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合同标的自48万元至480余万元不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蚁坊公司系鹰击微博系统(简称:鹰击系统)V4.5著作权人,于2013年3月1日开发完成并首次发表。“鹰击系统基本操作说明”则就如何使用该系统中的相应功能进行了演示和介绍。

点击网页版鹰击系统ICP备案信息中的网址进入该网站,并使用王杰发送的试用帐号和密码登录鹰击系统,页面显示“你没有打开任何监测的内容”和“事件推荐”列表,顶部有搜索栏及选择监测的平台,左下方有“安卓应用”标识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下载二维码(图8)。进入用户设置页面,显示用户可就事件、博主、博主圈等进行具体设置,例如,选中“事件”后,可选择“内容提及”“发博位置”“博主注册地”等与“地域”相关的内容进行监测;页面右侧则有“事件推荐”和“博主推荐”列表(图9)。随后回到搜索页面,分别在“事件推荐”“博主推荐”下先后选择“株洲老师罚站学生被警车带走”“哈尔滨男子与的哥斗狠病发身亡”等72个事件名称,以及“微博任丘(@微博任丘)”“舌尖上的任丘(@舌尖上的任丘)”等96个博主名称,选择“新浪微博”并添加,页面分别显示与所输入的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及评论(图10);当输入下一个关键词并点击监测时,上一个关键词监测到的相关新浪微博会继续在页面中显示;每一条微博下均显示具体到秒的发博时间、包括文字和图片等在内的完整微博内容(图11),以及转发、评论的数量、评论内容(图12);部分微博右侧标注“转”“评”“删”等标签(图13)。例如,2018年10月18日21:58:32新浪微博博主“舌尖上的任丘V”的微博信息边上有“评”字样,且该条微博显示该博主评论了“中新经纬”的微博,评论语为“可以先试一下”(图14)。

微梦公司称,网页版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每一条新浪微博右侧的“转”指该博主转发他人微博;“评”则是该博主在他人所发布的微博下发布的评论,结合其提交的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时间戳认证书可以看出,该部分内容无法在微博平台中该博主的帐号下显示,只能在被评论者的相应微博下才能查找并看到;“删”则是微博平台用户自己发布后删除或基于其他原因无法在微博平台前端显示的微博。蚁坊公司认可鹰击系统中“转”“评”“删”标签的含义。

(3)(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920、7921、8082、7954、8084、8296、8299、8301、7958、8305、8308、8311、8506、8313、8314、8510、8513、8516、8519、8524号二十份公证书(于2018年10月22日至26日、10月29日至11月2日、11月5日至9日,11月12日至15日作出)

该二十份公证书均根据第8287号公证书记载的登录网页版鹰击系统帐号,并分别在“事件推荐”“博主推荐”“话题”下先后选择相应的关键词,选择“新浪微博”并添加监测,页面显示的新浪微博情形均与第8287号公证书记载一致。

蚁坊公司认可除第103581号公证书之外的上述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这些公证书无法证明蚁坊公司获得了巨额不正当竞争利益,且公证书中显示的新浪微博均系民生等社会公众关注的微博话题,蚁坊公司对其进行监测和分析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二)关于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类型

1.双方专家辅助人关于微博平台数据类型的陈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专家辅助人对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合议庭依法予以准许。微梦公司委派其公司架构师胡丽麟、刘巍峰,蚁坊公司委派其总经理刘涛、董事李志作为各自的专家辅助人出庭。

关于微博平台数据类型,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认为,平台数据可分为前端数据和后端数据:前端数据是指普通用户在使用产品时能够可视化地看到或直接识别出的内容,即后端数据经过一个产品的所有处理流程后,最终呈现在用户面前,可让用户直接浏览的数据。具体到微博平台,其向用户提供前端数据的过程是,根据用户实施的、符合微博平台操作规则的具体操作调取后端数据,服务器向微博产品发送后端数据,后端数据经过微博产品加工,加工后的内容再经由微博产品展示给用户成为前端数据。例如,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微博平台的后端数据会经过权限过滤、商业处理后才呈现给用户,在前端显示的这部分数据是有限且不全面的;但对于登录用户后端数据则会向其推送相应内容以建立用户联系,如该部分用户可以看到其关注的用户发布的权限微博,发布部分权限(如仅自己可见)微博或删除微博。后端数据则是用户无法获取、识别和理解的数据,是指服务器存储和发出的数据;前述最终呈现在用户面前的内容之外的数据均属于后端数据。具体到微博平台,代码是提供给微博产品,并由微博产品对这部分数据进行处理后才能提供给用户的非前端公开的内容;因此,微博平台服务器发出的代码均不属于前端数据。

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不认可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前述关于前端数据和后端数据的区分和解释,认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显示在网页HTTP代码中的数据均为前端数据,这部分数据包括可通过网络爬虫获取的以及用户可以公开浏览的信息;后端数据应指无论是用户未登录或登录状态下均无法查看的信息,例如用户的帐号名、注册手机号等用户个人隐私。

2.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类型

根据前述公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法庭勘验结果以及前述专家辅助人解释说明,微梦公司认为,结合如下表现,蚁坊公司抓取、存储、展示和分析使用的是微博平台的后端数据,包括用户在未登录状态即可查看的,以及在登录状态下才可查看的前端内容对应的后端数据,以及用户在登录状态下亦不可能查看的后端数据三部分:第一,蚁坊公司自称鹰击系统每日采集境内外微博数亿条且微博数据更新频率为秒级,要实现如此大量的数据处理只可能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才能实现;第二,前述公证书显示,在用户首次输入关键词或博主名称前,鹰击系统已显示“事件推荐”或“博主推荐”,此种情形只可能是在蚁坊公司先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并存储在其服务器中才可能实现;第三,根据微博平台的展示规则,微博平台网页或客户端均不会展示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而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则均精确到秒,此种情况只能通过用户操作行为或微博客户端触发对微博平台服务器的请求,调用服务器接口,服务器才会识别和判断后返回精确的时间戳字符;第四,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微博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是数量和功能均有限的微博,且如要查看这些微博的全部评论需有用户行为触发,而网络爬虫如仅抓取微博平台前端数据,不可能查看到需要用户行为触发的这部分评论内容;第五,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新浪微博在微博平台任何前端产品均无法展示,但该部分数据仍存储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而鹰击系统却能展示这部分新浪微博,说明其抓取了该部分后端数据;第六,前述时间戳证据和公证书显示,在特定博主的微博中无法显示其评论了他人的微博和评论内容,但鹰击系统却可以显示相应内容。

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抓取的是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即可访问的微博平台前端数据,这部分数据包括网页源代码;另指出:第一,鹰击系统“实时”处理微博数据指的是用户发起请求后该系统立即去采集数据,而非实时抓取微博平台数据;且鹰击系统还采集腾讯微博等平台的数据,故其所称的数据处理的数量并非仅指向微博平台;此外,鹰击系统统计的与某一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数量包括微博转发数,故会出现数量较大的情形。第二,对于用户首次登录鹰击系统尚未输入关键词时即显示“事件推荐”“博主推荐”等信息,只是蚁坊公司设置的推荐语。第三,鹰击系统可以显示博主对他人微博的评论及评论内容,系因其在对微博平台数据采集后进行了合并和缓存处理。第四,关于鹰击系统中新浪微博发布时间精确到秒,系因网络爬虫抓取的网页源代码是精确到秒的,而该部分数据属于前端数据;其为此展示了微博平台网页代码截图,但未说明该截图的制作时间和来源。第五,其认可在鹰击系统中可展示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或被删除的微博,但称该部分数据在被删除前亦属于前端数据,鹰击系统通过网络爬虫抓取这部分数据后会进行缓存,故即便这部分数据在微博平台前端已无法展示,鹰击系统上仍可展示该部分数据,但会添加“删”标签。

为证明其抓取的系微博平台前端数据,蚁坊公司提交微博平台网截图并称,根据该截图,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随机选择某一博主主页时,可以查看该博主所发布微博及下方评论内容,故微梦公司对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并未限制访问。

微梦公司认可该手机截图真实性,但认为,该截图显示的数据并不完整,从前述法庭勘验可看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能查看微博平台博主第一页微博,如要查看第二页微博或通过索引查看其他年份或时间段的微博内容均需登录后才可实现;此外,如要查看博主第一页微博下的全部评论内容,必须有用户行为触发,即只有存在点击等用户行为后才能继续展开评论。经当庭勘验,当使用安卓手机端微博平台客户端时,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查看“热门”栏目下微博的评论,均仅可查看部分评论内容,下方显示“展开更多评论内容”,点击后跳转至登录界面,登录后继续查看评论内容,下方显示“展开更多评论内容”,点击后方出现新的评论内容(图15);使用安卓手机进入网页版微博平台时,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查看“热门”栏目下微博评论,亦仅可查看部分评论内容,下拉刷新后跳转至登录界面(图16);当使用安卓手机进入网页版微博平台及安卓手机端微博平台客户端时,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查看某一博主发布的最新微博下方部分评论后,向下滑动刷新多次后显示“加载中”,待加载成功后才出现新的评论内容(图17)。

(三)关于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数据的方式

对于蚁坊公司是否使用以及使用了何种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称,基于如下理由,蚁坊公司系使用了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第一,蚁坊公司并非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被授权使用方。第二,蚁坊公司自认其并非搜索引擎类网络爬虫。第三,微博产品应用了网页懒加载、“查看更多”、网页内查看内容、翻页等功能,但这些功能均需用户访问、操作才能显示新浪微博内容,且在使用这些功能的过程中网页地址不会发生变化,而是根据用户操作不断调取后端数据并呈现在前端;网络爬虫获取的是URL地址对应的初始页面,而不包括进行网页懒加载、“查看更多”、网页内查看内容之后的页面,因此,蚁坊公司获得微博平台后端数据不可能是使用了爬虫技术。第四,微梦公司针对微博平台前端和后端数据都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包括“登录机制”及“反抓站技术”;登录机制即前述用户在未登录状态下仅能浏览极为少量的信息,如其想继续浏览或使用微博平台功能时需登录微博账户;“反抓站技术”是指当对微博平台服务器进行频繁的、不正常的操作和访问时,将被服务器识别为非法行为并拒绝其虚假操作所发出的请求。如果蚁坊公司使用的是网络爬虫技术,其在抓取如此大量的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情况下必然会受到反抓站技术的反制;而其未受反制,要么是通过其他技术手段抓取该部分数据,要么是破坏或绕开了微博平台的前述技术措施。

经询,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认为,从技术上看,蚁坊公司仅能通过以下三种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一是伪装成微博平台用户且在登录状态下模拟用户点击、滑动等操作行为,从而触发向微博平台服务器的请求并不断调用后端数据;此种情形下,受限于前述“登录机制”和“反抓站技术”的限制,为实现鹰击系统采集的数亿条数据及实时性,蚁坊公司需要伪装成大量微博平台用户并模拟用户行为。二是伪装成微博客户端,即蚁坊公司破解了微博产品的秘钥,直接向微博平台服务器调取后端数据;但此种情形下,微博产品本身仍然受到“反抓站技术”限制,不可能无限地调用后端数据,更不能调用已经删除或被用户设置为不展示的数据。三是直接攻击微博平台服务器,此种方式可以实时、无限地调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同时能够实现抓取已删除或被用户设置为不展示的数据。前述三种方式均具有不正当性,但结合鹰击系统中新浪微博的展示情形,微梦公司认为直接攻击微博平台服务器是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最为可能采用的方式,该方式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给微梦公司造成的损害最为直接、严重。

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根据其用户请求使用网络爬虫技术对微博平台前端数据进行搜索和抓取,另强调其在此过程中并未发现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采取了限制或技术保护措施。其进一步说明鹰击系统的操作流程:当用户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选择微博平台并添加监测后,鹰击系统会根据该关键词,使用网络爬虫到微博平台上采集相关数据并缓存到该用户帐号项下。如该用户在此后一周内不再对该部分数据进行操作,虽其仍可根据这部分数据进行监测,但这部分数据会因其未操作而在一周后被释放;如用户在一周内进行了操作,则该部分数据会在一个月后释放。关于其使用的网络爬虫,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进一步解释,其所使用的网络爬虫虽并非搜索引擎类爬虫,但二者的技术原理相同;只要符合HTTP协议和HTML数据规范的网络爬虫都可以通过访问微博平台网页而访问微博平台服务器。具体到鹰击系统,当用户在该系统中输入关键词后,鹰击系统的网络爬虫会根据该请求,在无需登录微博帐号的情形下即可从微博平台处抓取相关数据。如果用户不断刷新搜索而发出新的请求,网络爬虫会随之不断地向微博平台服务器发出请求从而实现数据更新;如果用户未刷新搜索但设置关键词后仍然停留在页面,鹰击系统会自动识别出该用户正在使用其产品,此时网络爬虫也会继续向微博平台服务器发出请求而实现数据更新。就其所称使用的网络爬虫技术如何操作,以及采集微博平台数据后会在一周或一个月内释放该数据一节,蚁坊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四)关于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后的使用方式

微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后进行了存储、直接展示和整理分析三项使用行为。

1.关于蚁坊公司是否存储了其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

微梦公司认为,结合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鹰击系统用户在首次使用该系统时即出现“事件推荐”“博主推荐”等信息,鹰击系统可以显示微博平台前端无法展示的用户已删除微博和博主对他人微博的评论,以及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所称鹰击系统采集微博平台数据后会进行缓存和合并的陈述,蚁坊公司在抓取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后实施了存储数据的行为。蚁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对其所抓取的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在用户帐号下进行了缓存。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对此认为,缓存本身即是存储,且缓存应当是针对全平台进行的采集和存储,不可能是针对某一用户的存储。

2.关于鹰击系统直接展示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

微梦公司根据前述公证书称,蚁坊公司将其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直接展示在鹰击系统中,使其用户无需注册或登录微博平台即可浏览其欲查看的微博和评论。蚁坊公司认可鹰击系统有能力较为完整地展示其所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但称鹰击系统仅是工具,只有用户输入相应关键词后,网络爬虫才去采集相关数据;且鹰击系统中对新浪微博的展示方式与微博平台不同,系经过加工后的展示,此种加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采集后的数据经过了时间排序和信息合并处理后才予以展示,二是因鹰击系统用户关注的是评论内容本身,故对微博评论的展示方式是平铺式的,亦不同于微博平台对评论的展示形式。

3.关于鹰击系统中形成的数据分析报告

微梦公司认为,蚁坊公司除了直接展示新浪微博外,还存在基于这部分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后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使用行为。蚁坊公司对鹰击系统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基于其所抓取的与用户设置的关键词相关的微博平台数据进行趋势、地域、情、地域响面等方面的分析并形成报告不持异议;但强调这种使用方式并非直接使用微博平台数据,而属于经过加工整理后的行为。

对于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后的使用行为,微梦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蚁坊公司自认在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中可以直接展示根据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采集的微博平台数据,但在该应用中其未向用户提供相应的数据分析报告。

(五)与被诉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

庭审中,蚁坊公司认可鹰击系统自2011年开始技术测试,2012年开始通过该系统开展数据的采集和分析服务,但明确其无法确定何时开始监测微博平台数据;并指出,鹰击系统目前可采集包括微博平台在内的三个公开平台中的前端数据,做此选择系考虑网站的用户数量、相关信息数量及市场需求,且这些平台均未在其网站中公开如何与其合作、如何开放接口、费用标准等信息,故蚁坊公司认为监测、采集这些网站中的前端数据无需获得网站运营者的许可。另,蚁坊公司认可被诉行为至今仍在持续。

三、蚁坊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

除前述提及的鹰击系统系工具而未主动抓取微博平台数据,所抓取的数据系微博平台前端数据,且系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实现抓取而未破坏微博平台技术保护措施等辩称之外,蚁坊公司还提出以下抗辩意见:

(一)蚁坊公司和微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蚁坊公司认为,微梦公司运营的微博平台属于社交平台产品,该产品为注册了微博帐号的用户提供发布观点、图片、视频、评论,转发链接等服务;蚁坊公司则是数据监测和分析平台,该产品通过对大数据信息进行挖掘和价值传递,为用户提供实时监测在线社交平台中其重点关注信息的服务。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蚁坊公司为此提交了《协议1》网页打印件、关于新浪微博的维基百科介绍、蚁坊公司百度百科介绍网页截图、鹰击系统软件介绍网页打印件以及《委托服务使用协议》(下称《协议2》)等证据。

微梦公司认可《协议1》、鹰击系统软件介绍网页打印件真实性;认为微博维基百科介绍和蚁坊公司百度百科可自行编辑,故不认可两份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对于《协议2》则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微梦公司均不认可并指出,蚁坊公司的经营活动依存于微博平台,其获取、存储、展示和分析使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对微梦公司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均造成了影响,故应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二)蚁坊公司提供的服务和所处市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

蚁坊公司认为,其抓取、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系为提供舆情监测、分析相关服务,该服务及相关市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为此提交:百度百科网页截图、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关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的通知网页打印件、《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网页打印件,以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组委会秘书处等单位向蚁坊公司发送的感谢信或出具的应用证明等相关证据。

微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基于如下理由,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相关市场或服务模式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等同;第二,蚁坊公司通过向其用户直接展示新浪微博的方式提供微博平台数据超出使用的必要限度;第三,感谢信和应用证明均不能证明蚁坊公司行为即合法;第四,相关文件的网页截图和打印件均与被诉行为无关,且部分文件为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

(三)蚁坊公司通过技术创新运营鹰击系统故不属于不劳而获

为证明鹰击系统系技术创新的成果,蚁坊公司提交长沙市发改委关于转发《湖南省发改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项目的复函>的通知》的通知、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等证据;但未就其与前述获批项目和获奖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微梦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中提及的项目或获奖单位均与蚁坊公司无关,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四)微梦公司不应阻碍微博平台中的信息自由流通

蚁坊公司称,其为用户提供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不仅无法绕开微博平台,且主要依赖于微博平台;为此提交“新浪微博占57%国内微博用户量”“2018年《财富》未来50强揭晓微博排名第二(全榜单)”“日本公布2011年中国畅销商品排行榜新浪微博居首”“新浪微博数据中心:2018微博用户发展报告”“新浪发布2018年第四季度及全年未经审计财报”“新浪微博研究报告:未来资产报告称新浪微博使用率市场份额达87%”“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等文章的网页截图。蚁坊公司另认为微梦公司意图利用微博平台的垄断地位控制相关市场,并提交“新浪舆情通”网页截图及该网站的ICP备案查询截图,以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该网站由上海蜜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蜜度公司)运营,从控股关系、高管构成等看,微梦公司与蜜度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微梦公司认为前述文章中的数据多为2011年数据,与本案无关,相关报告仅是市场预测,不能证明微博平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滥用了该地位,更不能证明其对相关市场进行了干涉和支配;此外,蜜度公司的行为系经其许可的合法行为,与被诉行为存在本质不同,该组证据亦表明了蚁坊公司认可微博平台的市场价值。

四、其他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微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系其基于微博平台及其数据的价值,维护数据的成本以及蚁坊公司经营鹰击系统所获利益两部分计算。关于微博平台及其数据的价值,微梦公司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时间戳认证证书,该取证过程记载,登录艾瑞网并查询与微博平台相关数据,2018年11月,网页版微博平台月度覆盖人数19211万人,环比增幅3.9%;微博平台应用月独立设备55355万台,环比增幅1%;多篇艾瑞分析文章提及,2014年微博平台PC端月度覆盖人数已达2.9亿人次,2018年第四季度则达4.62亿,连续三年增长7000万+,在线视频广告市场规模为100.3亿元,在线视频移动端广告市场规模为59.7亿元。在微博数据中心查看2017、2018年《微博用户发展报告》,其中提及微博内容存量已超过千亿,用户规模保持稳健增长,用户内容逐渐多样化等内容。关于蚁坊公司经营鹰击系统所获利益,微梦公司称可依据第828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蚁坊公司介绍中关于鹰击系统每天采集微博数据数亿条,部分合同记载的合同金额以及蚁坊公司披露的营业收入等内容进行判断。

蚁坊公司认可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书反映出双方所处的市场不同;艾瑞网本身系对数据采集分析的网站,微梦公司使用该网站上的数据报告,表明其对数据分析公司对其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并形成数据产品是认可的。另指出,蚁坊公司对包括微博平台在内的多个平台的数据的监测、采集,且其合同价格还包括为用户制作系统等其他服务,故不能作为本案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为证明其为本案所付开支,微梦公司提交:1.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网站显示保全证据公证收费标准为“保全网页每件2500元每小时,超过一小时后,每半小时加收500元,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微梦公司称其每天取证时长约为6小时,结合前述公证收费标准,故主张10万元公证费;另明确无法提交公证费票据。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约定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微梦公司处理本案诉讼事务,代理费为18万元,发票金额总计亦为18万元。另查,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公证起止时间自8分钟左右至近七小时不等(附表1)。

蚁坊公司认可《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公证费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抓取、存储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在鹰击系统中展示这些数据并基于此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四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条。蚁坊公司对其运营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鹰击系统客观上有能力采集并展示微博平台数据,并基于该部分数据加工整理而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等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抓取的系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其与微梦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等主要抗辩理由。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蚁坊公司自认其系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业公司,其使用网络爬虫技术抓取微博平台前端数据并在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数据分析;据此,被诉行为系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并因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经营性活动而引发,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从以下四个层面分析蚁坊公司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竞争关系是否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定;第二,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环境下的不当行为;第三,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损害;第四,蚁坊公司关于被诉行为正当性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对此,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微梦公司和蚁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在当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框架下,在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仍然需要判断二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但需要强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对“竞争关系”进行理解:第一,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趋向于保护多元利益,应从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性质之角度着手;即,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仅具有对其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且其同时会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则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第二,即便对“竞争关系”本身进行解读,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这种竞争并不限于同业竞争,显然也包括非同业竞争但仍对交易机会、交易能力存在争夺的情形;因此,如一方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的交易能力而直接侵占或损害另一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即便双方并非同业竞争者,仍然构成了竞争关系。

据此,本案中,虽蚁坊公司经营的鹰击系统所提供的服务系与社交平台存在一定差异,但如微梦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微博平台后端数据享有权益,其基于运营微博平台过程中所合法收集和积累的数据亦可自己开展或向第三方授权使用而从事数据分析服务。根据蚁坊公司提交的“新浪舆情通”网截图及其意见,该网站所提供的服务与鹰击系统相仿,微梦公司亦认可其与蜜度公司存在合作,说明微梦公司已经基于微博平台数据开展了此类服务。因此,蚁坊公司被诉行为既依托于微博平台数据提高了其自身交易能力,且可能剥夺或降低了微梦公司在相同市场中的交易机会,影响微梦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微博平台数据而可能获得的相关收益。即,蚁坊公司的被诉行为在未付成本即获得现实利益的同时,会减损微梦公司利用该部分数据而可能获得的经营利益,二者之间的经营利益显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微梦公司和蚁坊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对蚁坊公司提出的其与微梦公司经营业务、所处市场等均不相同故不构成竞争关系之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

(一)微博平台数据的类型区分

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蚁坊公司实施的被诉四项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其对微博平台后端数据的权益。在对被诉行为性质进行判断之前,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微博平台数据的类型进行一定区分和界定。虽双方均使用“前端数据”和“后端数据”之概念区分微博平台数据,但基于双方对该两类数据的理解和定义存在较大差异,且从技术角度看,使用前述概念区分微博平台数据或可能存在范围重叠之情形,或可能出现分类不严谨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规范层面看,将微博平台数据做公开和非公开数据之区分更能体现法律意义。据此,在下文中,一审法院将对涉案微博平台数据使用“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之概念,以便于评述。

本案中,对于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微梦公司已经在微博平台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例如,用户在未登录状态下即可查看的新浪微博,系博主本身未限制他人浏览且微梦公司未通过登录规则等措施限制非用户浏览的数据,即为微博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但对于微梦公司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则应属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例如,本案中微梦公司主张的需用户登录后才可查看的,或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不再展示故用户登录后亦不可查看的新浪微博,均属于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据此,微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端数据中既有公开数据,也有非公开数据。

网络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所积累的平台数据对平台经营者的重要意义,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源;平台经营者能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合法权益。但需要强调的是,基于网络环境中数据的可集成、可交互之特点,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微博平台的公开数据,微梦公司并不会阻止用户在未登录微博帐号的状态下浏览、接收该部分信息甚至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二次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虽系自动抓取网络数据的程序或脚本,但如其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亦无需访问权限即可访问上述微博平台公开数据。因此,无论是通过用户浏览或网络爬虫获取该部分数据,其行为本质均相同,微梦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

(二)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类型及该行为的性质

基于前文对微博平台数据类型的区分,蚁坊公司第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判断其所抓取的数据是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或非公开数据。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较之微博平台前端的发布时间更为精确,蚁坊公司虽称该展示效果系因其网络爬虫抓取了微博平台网页源代码中存在精确到秒的代码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专家辅助人所展示的微博平台网页爬虫视图截图来源及制作时间均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微博平台中微博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系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

第二,法庭勘验显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数量有限的新浪微博,仅可使用有限的微博平台功能,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到更多数据,使用更多功能。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当鹰击系统用户输入关键词时,不论是否属于微博平台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的微博平台数据,均可被实时采集和展示;此外,鹰击系统中的数据分析报告显示其监测到的、与一个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数量及内容均超出了用户在非登录状态下可正常访问到的内容。蚁坊公司称数据分析报告中显示的新浪微博数量包括了微博的转发数,明显与其产品逻辑矛盾;其所称“实时”采集仅指实时响应用户需求,亦与其公开宣传的产品特点存在矛盾。

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微博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用户即便在登录状态下亦无权限查看,但这部分数据却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根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阐述,此部分数据虽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无法展示,但仍存储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并需调用特定接口才可获取。蚁坊公司虽称该些数据系在其被删除之前即采集,但该种说法显然与其关于鹰击系统只有在用户输入相关关键词后才开始采集微博平台数据的说法存在矛盾。

据此,在蚁坊公司未就鹰击系统展示的微博平台数据不符合微梦公司所作正常的访问限制之情形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蚁坊公司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包括微梦公司已设置了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在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形下,即便蚁坊公司自称系使用网络爬虫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属实,其要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显然只能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所设定的访问权限,而此种行为显然具有不当性。

此外,微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括微博平台公开数据的部分数据,理论上,蚁坊公司通过微博平台服务器抓取微博平台数据会同时抓取公开和非公开数据。据此,结合前述关于他人合法获取平台经营者已公开的数据系正当之论述,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行为正当的要件之一为其抓取数据的手段系合法正当。但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法庭勘验,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有其特定的展示规则,例如,需要用户行为触发才看查看更多的已公开微博评论;第二,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从技术层面对网络爬虫技术无法实现用户行为触发后才能展示的结果进行了合理解释,但蚁坊公司未就此做进一步回应或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蚁坊公司关于其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系使用网络爬虫技术的辩称缺乏事实证明。综上,因蚁坊公司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正常途径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故即便鹰击系统中存在该部分数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行为正当。

(三)蚁坊公司使用微博平台数据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1.关于蚁坊公司是否实施存储行为及其行为性质

所谓“缓存”,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播效率,加快其服务对象获取其他网站信息的速度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缓存系存储的一种形式,其目的在于提高网络服务者的服务对象使用其网络浏览工具获取其他网络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的速度,而非存储后另做其他经营性使用。提供缓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提供网络浏览工具的网络服务商,其应遵守获得信息的条件,不应改变原始信息,不应干预原始来源网站的正常运行。

本案中,蚁坊公司称其对所抓取的微博平台数据仅进行了缓存,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第一,蚁坊公司认可其对新浪微博的展示是较为完整的展示,即用户无需跳转至微博平台即可直接获取相关数据,故鹰击系统并非仅向用户提供网络浏览工具,而是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第二,根据蚁坊公司专家辅助人所述,当用户首次使用鹰击系统时,鹰击系统并不能识别该用户的浏览习惯或相关信息,但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却显示,在此种场景下鹰击系统页面出现与微博平台相关的“事件推荐”“博主推荐”等数据,说明蚁坊公司所称的“缓存”显然并非根据用户浏览习惯,为提高其获取微博平台数据之效率的存储形式;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在微博平台任何产品的前端均无法展示,但该部分数据却仍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且蚁坊公司对该部分微博添加“删”标签,说明蚁坊公司明知这些微博系微博平台前端已无法展示的数据但仍存储后向用户提供;第四,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公证书,在特定博主的微博中无法显示其评论了谁的微博和评论内容,但鹰击系统却可以显示相应内容,亦与缓存不应改变原始信息来源的展现形式这一要求相矛盾。

据此,可以认定蚁坊公司抓取微博平台数据后进行了存储,结合以下两点,一审法院认为蚁坊公司该项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一,对于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如用户设置仅自己可见)或其不希望他人采集或查看的信息(如用户发布后自行删除的信息),蚁坊公司对其进行存储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而这必然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而破坏微梦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行,也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二,微博平台用户可随时选择修改或删除相关数据,微梦公司基于其与用户之间的协议亦应维护用户处理其数据之权利;但蚁坊公司的存储行为会使这部分数据脱离用户自身和微梦公司的控制,减损其处理数据的权利,也将破坏微梦公司与其用户关于用户协议的履行。综上,蚁坊公司关于缓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蚁坊公司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性质

因蚁坊公司的抓取、存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此外,微博平台中对这些数据设定了特定的展示规则(如不能在博主主页中查看到其对他人微博的评论和评论内容),蚁坊公司改变该种规则而在鹰击系统中更改该部分数据的呈现方式(如可直接展示博主微博和其对他人微博的评论),亦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蚁坊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存储、展示微博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对蚁坊公司被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仅系对其行为本身的评价,并不延及至其所提供的服务模式以及相关市场。

三、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微梦公司在本案中就微博平台数据所主张的权益,除其对数据本身所享有的权益之外,还包括运营微博平台,维护数据安全而产生的成本控制,以及其基于所享有权益的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所获的经营利益等;此外,微博平台中已经开放的公开数据应当允许他人合法获取和使用,亦不代表微梦公司对该部分数据即无合法权益。据此,蚁坊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平台数据不享有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如下四个方面,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对微梦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害:第一,根据《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以及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微梦公司在对微博平台数据享有权益的同时必然要负担维护数据运行,保护用户数据安全或支付相应对价等义务,而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第二,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以及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对非公开数据采取的保护措施而抓取非公开数据,且在鹰击系统中改变新浪微博的展示形式,显然改变了微梦公司为该部分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从而影响微博平台这一产品的正常运行;第三,蚁坊公司实时抓取大量微博平台数据,也会给微博平台服务器的正常运行造成额外负担,加大微梦公司的运营成本;第四,前文已述,微梦公司就微博平台数据已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提供与蚁坊公司相仿的数据监测和分析服务,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

四、蚁坊公司的其他抗辩是否成立

首先,对于蚁坊公司所称其所处市场和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必要性,目的的正当性并不等同于行为的合法性,蚁坊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模式具有正当性及其所处市场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并不代表着其提供该项服务的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蚁坊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逻辑联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鹰击系统仅为工具且系基于技术创新而运营,即便鹰击系统是工具性平台,也不能据此否定其实施了抓取、存储、展示和分析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关于技术创新,蚁坊公司并未证明其与所提交的批文通知和获奖证书之间的关系,且即便其所使用的技术本身系创新性技术,亦不意味着其通过该技术实施的行为亦正当,更不意味着其因该技术创新投入的成本可以弥补或降低微梦公司因其不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再次,关于微梦公司是否阻碍了信息自由流通,根据蚁坊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并结合一般常理,其可以获取的信息并不限于某一个特定的对象,其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社交平台或论坛等多种渠道进行数据采集,否则将难以保证数据的完整和全面,也无法提供可据此作出可靠判断的分析结果。因此,微博平台只是数据分析来源的渠道之一,蚁坊公司称微梦公司利用微博平台的垄断地位控制相关市场,阻碍了信息自由流通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即便蚁坊公司提交的文章或报告中提及微博平台市场占有率较高系真实,微梦公司是否在微博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并实施了垄断行为,亦非本案所处理之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

此外,蚁坊公司还对微梦公司提交的部分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公证书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结合其对其他采取了相同取证步骤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亦未提出异议,且其提出异议的公证书中相关内容可为微梦公司提交的其他公证书所佐证,以及微梦公司对此作出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蚁坊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蚁坊公司四项被诉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微梦公司微博平台这一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被诉行为已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一审法院对于微梦公司关于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同时适用该法第二条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再支持。

五、蚁坊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蚁坊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首先,因被诉行为至今仍然持续,故蚁坊公司应立即停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诉行为,即不得继续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并分析微博平台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并删除其非法抓取的前述数据。

对于微梦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主张,考虑到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蚁坊公司提供微博平台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可能使得相关主体误认为其与微梦公司存在合作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影响到微梦公司对外授权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微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微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蚁坊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结合蚁坊公司所述其于2012年通过鹰击系统开展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鹰击系统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等事实,以及蚁坊公司关于其业务依赖于微博平台数据之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至迟应自2013年3月鹰击系统发表后持续至今,持续时间较长;第二,蚁坊公司通过网页版鹰击系统和安卓手机端鹰击应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微博平台公开数据,且破坏或绕开了微梦公司对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设定的访问权限实现对该部分数据的抓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第四,蚁坊公司自称其通过鹰击系统向用户提供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主要依赖于微博平台;第五,蚁坊公司自行公布的与其用户订立的合同显示合同标的较高,说明其通过提供涉案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获得较高利益,虽其称其还为其用户提供其他类型服务,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第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微博平台的市场占有率和用户量均较大,说明涉案微博平台数据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据此,一审法院酌定蚁坊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向微梦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500万元。

关于微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结合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加载的公证起止时间,时间戳认证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处收费标准,以及其确为本案进行了相关公证之事实,微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计算方式和数额于法有据。因此,蚁坊公司应对微梦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蚁坊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蚁坊公司在蚁坊软件网站(网址为www.eefung.com)和网页版鹰击系统(网址为www.eagtek.com)首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微梦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微梦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蚁坊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蚁坊公司赔偿原告微梦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四、驳回原告微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中,蚁坊公司分三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863计划课题任务书(虚拟身份课题任务书)、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子课题任务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证书,用以证明鹰击系统是网络安全治理中用以发现、预警、评估、引导网络舆情的重要研究成果。

2.(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69、9570号公证书,显示蚁坊公司可登录新浪微博开放平台中的五个账户,蚁坊公司主张这些账户是2011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协调下,由新浪微博的运营方提供的,是鹰击系统获取微博数据的两个重要来源之一。

3.(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71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1日发件人为刘酉志、收件人为sunluping@eefung.com的电子邮件,部分内容为“Hi孙总,按照我们昨天会议上的沟通,蚁坊公司帮助网信利用微博数据实现的服务,我们双方均认可应当照常进行。对于使用微博数据进行网信服务以外的服务,我们这边的建议是按照微博数据合作规范来开展,具体如下:1、双方约定时间。蚁坊公司梳理目前业务范围和数据使用范围……”,蚁坊公司以此主张鹰击系统服务于网信部门,系网信部门的监测工具,有权获取和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

此外,在该证据中,发件人为陈思思、收件人为sunluping@eefung.com、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题为“微博-蚁坊数据业务合作问题”邮件载明“在未解决蚁坊未经微博授权,在政务舆情领域将微博数据商业化行为之前,我们之间无法签署任何类型的数据合作协议,贵司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也对微博造成了一定的商业损失”。

4.五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年8月的委托服务合同一份、2019年10月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落款时间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人中包含公安机关。委托内容均为“委托蚁坊公司根据要求利用专业舆情工具为委托人提供网络安全监管服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蚁坊公司接受法定监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的采集,鹰击系统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服务的工具。

5.(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698号公证书,展示了蜜度公司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微梦公司将微博数据独家授权给其关联方蜜度公司开展舆情服务,削弱了监管部门对不良信息监管的力度。

6.(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600、7601、7602、7603、7604、7605、7606号公证书,展示了新浪微博平台部分信息,证明新浪微博平台存在大量违法和不良信息。

7.(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697、9701号公证书,展示了第8287号公证书涉及的鹰击系统试用账号的相关信息,显示账号使用人为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蚁坊公司以此主张试用账号使用人为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属部门,微梦公司冒充政府部门、非法获得只对监管部门开放的鹰击系统进行非法取证。

其中9697号公证书还显示,鹰击系统还有“天津圣目信息安全有限公司”等客户。进入蚁坊公司员工yangfang@eefung.com账号后,显示在2018年11月12日至15日三天时间“新增客户97”,“共拥有客户77747个”、“新增用户169个”,“共拥有用户156732个”。此外,9701号公证书显示蚁坊公司鹰击系统的客户除一些政府部门外,还有“青岛市新闻网”“西安交通大学”“上海开放大学”等单位。

8.落款时间为2019-×××年的25份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

9.(×××)湘长麓证民字2003、2004、2005、2006、2007、2008号公证书,展示了新浪微博平台部分信息,证明目的同证据6。

10.(×××)湘长麓证民字2457、2458号公证书,展示了新浪微博搜索页面及其源代码、时间戳转换工具。用以证明鹰击系统可以通过获取新浪微博网页源代码的方式,再进行时间戳转换,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

11.(×××)湘长麓证民字第4451号公证书,显示CIIC1等五个数据接口账号仍可登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

12.(×××)湘长麓证民字第4452号公证书、蚁坊公司员工刘路出具的“事实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

13、(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926号、4453号公证书,展示了在新浪微博平台以某话题在不同时间进行不登录搜索所得页面和对一些博文在不同时间查看所得页面,用于证明网络爬虫技术可以获取大量新浪微博的公开数据。

14.(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454、4455号公证书,对未登录状态下的新浪微博×××年7月24日、7月27日的内容进行对比,用以解释鹰击系统如何显示已删的新浪微博。

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要质证意见为:

在程序方面,蚁坊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

在实体方面,证据1、2与鹰击系统无关;证据3中2017年11月14日的往来邮件可证明蚁坊公司明知涉案行为未经许可,损害了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4、证据8不符合行政授权、行政许可的法定要件,本案不涉及行政授权、行政委托;证据5表明蚁坊公司认可微博平台、数据的市场价值,被控侵权行为系未经授权,与经过合法授权的使用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证据6、证据9与鹰击系统无关,属对微梦公司的诽谤和恶意中伤;证据7中,9697号公证书截图第5页显示蚁坊公司单一员工在2018年11月12日至15日三天时间就“新增客户97”,拥有客户77747个、用户156732个,可推定蚁坊公司就此获得了巨额不正当利益,上述用户不可能是法定监管部门;证据10中,未登录状态下查看内容非常有限,通过网络爬虫HTML无法查看用户下拉操作才能呈现的内容,上述证据19至24页即是通过下拉操作实现的,蚁坊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技术手段就是鹰击系统采用的;证据11、12涉及的接口为新浪微博开放平台的statuses/use_timeline接口以及statuses/public_timeline接口,上述接口返回的数据极为有限,返回数据不超过20条,明显不可能达到鹰击系统的效果,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均无法说明鹰击系统的技术原理,且该证据亦明确显示未登录状态下,用户下拉几次后即显示“查看更多内容需登录微博账号”,所获得的微博信息非常有限,显然无法支撑鹰击系统的运行。

二审程序中,微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新浪微博网页的时间戳认证,用以证明使用“微博搜索”只能获取极为有限的内容;2.关于新浪微博开放平台网页的时间戳认证,用以证明该平台的功能和使用过程中所受到的限制。

蚁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蚁坊公司可以通过爬虫技术和五个数据接口账户合法地获取大量的新浪微博数据。

对二审程序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后续将结合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契合度及逻辑统一性等方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上述事实,有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协议、发票、时间戳认证证书,蚁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荣誉证书、感谢信、应用证明、授权委托书、课题任务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本案一审法律辩论终结之时处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蚁坊公司开发的鹰击系统通过何种方式获取微梦公司的大量微博数据,这种获取方式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围绕上述核心问题,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判: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是否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可通过新浪微博运营方于2011年提供的数据接口获取高权限微博数据,进而主张数据来源合法的意见是否成立;蚁坊公司是否能够通过网络爬虫技术获取足以支撑鹰击系统运行的新浪微博数据;其对上述数据进行存储、展示和使用的行为是否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一、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现代市场中的竞争关系不仅包括同业竞争,也包括不同经营者对同一经营资源或交易机会进行争夺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同,但二者重要的经营资源均包含新浪微博数据,而微梦公司通过大量投入所积累的新浪微博数据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并可为微梦公司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提供竞争优势。在案证据显示,微梦公司已与蜜度公司就上述新浪微博数据在舆情监测服务方面的商业化利用展开了合作,而蚁坊公司与蜜度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领域高度趋同,新浪微博数据正是蜜度公司与蚁坊公司所共同需求的核心经营资源。因此,若蚁坊公司不正当地获取新浪微博数据并用以提供商业化舆情监测服务,在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会直接减弱微梦公司利用上述微博数据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交易机会与交易空间,二者存在现实的“此消彼长”之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者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蚁坊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微梦公司与蜜度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微梦公司与蜜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控制关系,亦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合,从这个角度讲,一审认定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虽然蚁坊公司主张微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蜜度公司间接持股、二者具有关联关系,但二者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对新浪微博数据的价值属性之判断并无影响,对蚁坊公司与微梦公司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亦无影响。

二、蚁坊公司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微梦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鹰击系统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展示、应用、分析新浪微博数据的行为。获取信息是后续展示、应用、分析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故本案的关键在于鹰击系统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具有正当性。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渠道有两个,一是通过登录五个数据接口账户获取高权限的新浪微博数据,并主张该数据接口是2011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协调下,由新浪微博的运营方提供的,至今仍然能够使用;二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新浪微博公开的数据后予以集成。

本院对蚁坊公司主张的上述两个数据来源分别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蚁坊公司提出的数据接口

1、蚁坊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有关数据接口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

蚁坊公司提出鹰击系统获取的新浪微博数据来源于五个数据接口的主张,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且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询问了鹰击系统是否存在除网络爬虫以外的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方式,蚁坊公司对此明确否认。在二审程序中,蚁坊公司推翻了之前的陈述,并提交2011年蚁坊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等证据,提出除网络爬虫方式以外,还存在其他方式获取新浪微博数据,即五个数据接口账户。但是,上述证据并非在二审阶段产生或者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一审程序中经申请调取而未被准许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经本院询问蚁坊公司前后矛盾陈述的原因,蚁坊公司解释称,在一审程序中申请不公开审理未经准许,故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蚁坊公司在一审主张的事实与二审主张的事实相互冲突,故二者必有其一属不实陈述,但无论一审庭审是否公开审理,蚁坊公司均有义务如实陈述,与一审开庭审理的方式无关,故其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蚁坊公司主张的数据接口是否属于鹰击系统的合法数据来源

如前所述,蚁坊公司二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为最大程度查明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在对蚁坊公司予以训诫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一并审查。

在蚁坊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69、9570号公证书中,显示了2011年蚁坊公司员工之间的部分邮件往来,内容提及新浪微博数据接口的问题。蚁坊公司主张,上述邮件为转发邮件,从被转发的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新浪微博工作人员与蚁坊公司工作人员就鹰击系统使用新浪微博数据的问题进行了沟通。经本院释明,因转发邮件中被转发的内容可以修改,故要求蚁坊公司提供原始邮件,但蚁坊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亦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蚁坊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发件人为刘酉志、收件人为sunluping@eefung.com的邮件,主张该邮件与上述2011年蚁坊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相印证。该邮件内容提及:“Hi孙总,按照我们昨天会议上的沟通,蚁坊公司帮助网信利用微博数据实现的服务,我们双方均认可应当照常进行。对于使用微博数据进行网信服务以外的服务,我们这边的建议是按照微博数据合作规范来开展,具体如下:1、双方约定时间。蚁坊公司梳理目前业务范围和数据使用范围……”,蚁坊公司以此证明其取得了新浪微博运营方的同意,鹰击系统有权通过五个数据接口账号获取和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孤证,既没有关于合作事项前因后果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详细的合同文本予以确认。就上述邮件本身来讲,亦没有明确鹰击系统是否可以未经授权使用新浪微博的高权限数据。反而在蚁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上述邮件处于同一时期、收件人为同一人的电子邮件却反映了与蚁坊公司的主张相反的内容,该邮件发件人为陈思思、收件人为sunluping@eefung.com、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题为“微博-蚁坊数据业务合作问题”,载明:“在未解决蚁坊未经微博授权,在政务舆情领域将微博数据商业化行为之前,我们之间无法签署任何类型的数据合作协议,贵司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也对微博造成了一定的商业损失”,该邮件涉及的“政务舆情领域”正是鹰击系统提供的功能,新浪微博运营方非常明确地向蚁坊公司提出“将微博数据商业化提供给政务领域的客户”不属于许可使用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舆情监测的服务与网络执法不是同一概念,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事业单位,甚至个人,均有可能对与其有关的网络舆论进行了解、收集或是应对的需要。本案中,鹰击系统以收集、分析微博信息为主,提供有关领域的舆情监测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属于典型的商业性服务行为,该服务行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虽然在本案中,蚁坊公司提交了数十份党政有关部门的授权书,但上述授权书的落款时间均在微梦公司予以公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之后,亦未提及鹰击系统,更不涉及获取数据的方式,并不能证明被控行为具有合法性。

蚁坊公司提交了(×××)湘长麓证民字第4451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CIIC1等五个数据接口账号至今仍可登录,但其并未证明上述五个接口账号是否可以下载数据,以及可获取数据的权限大小和范围,也不能证明上述接口的提供方式、目的,以及是否与鹰击系统存在关联。

第8287号公证书显示,鹰击系统的试用账号主体为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蚁坊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公证过程系微梦公司伪装成政府工作人员,获取了只面向监管部门的鹰击系统,属非法取证。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网络执法监管部门,应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相关执法部门,而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既无网络监管执法权,也不属于政府部门。故蚁坊公司称鹰击系统仅向监管部门提供,与事实不符。

第9697号公证书还显示,进入蚁坊公司员工yangfang@eefung.com账号后,在2018年11月12日至15日期间“新增客户97”,“共拥有客户77747个”、“新增用户169个”,“共拥有用户156732个”。此外,第9701号公证书显示鹰击系统的客户还有“天津圣目信息安全有限公司”“青岛市新闻网”“西安交通大学”“上海开放大学”等机构。第8287号公证书显示蚁坊公司在2014年底已在网宣、公安、国安、军事、教育、环保、金融、电信、食品卫生等行业拥有7685家客户。上述多份证据均反映出其客户数量庞大,显然并非都是执法监管部门,且包含如“天津市安全生产信息中心”“天津圣目信息安全有限公司”“青岛市新闻网”“西安交通大学”“上海开放大学”等企事业单位。蚁坊公司上诉称其鹰击系统仅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蚁坊公司还提交了课题任务书、获奖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仅能反映其技术开发能力,与本案中被控的鹰击系统无关。

综上,蚁坊公司主张鹰击系统可以通过数据接口合法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蚁坊公司提出的网络爬虫技术

在案证据表明,在新浪微博未登录状态下,获取数据的内容十分有限。蚁坊公司主张的其数据来源于网络爬虫技术,对此一审判决指出了其诸多不能自圆其说之处:第一,鹰击系统中展示的新浪微博发布时间较之微博平台前端的发布时间更为精确,蚁坊公司虽称该展示效果系因其网络爬虫抓取了微博平台网页源代码中存在精确到秒的代码所致,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第二,法庭勘验显示,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仅可查看数量有限的新浪微博,仅可使用有限的微博平台功能,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到更多数据,使用更多功能。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当鹰击系统用户输入关键词时,不论是否属于微博平台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的微博平台数据,均可被实时采集和展示;此外,鹰击系统中的数据分析报告显示其监测到的、与一个关键词相关的新浪微博数量及内容均超出了用户在非登录状态下可正常访问到的内容。蚁坊公司称数据分析报告中显示的新浪微博数量包括了微博的转发数,明显与其产品逻辑矛盾;其所称“实时”采集仅指实时响应用户需求,亦与其公开宣传的产品特点存在矛盾。第三,微博平台用户发布微博后自行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被删除的微博,用户即便在登录状态下亦无权限查看,但这部分数据却可在鹰击系统中得到展示。根据微梦公司专家辅助人阐述,此部分数据虽在微博产品任何前端均无法展示,但仍存储在微博平台服务器中并需调用特定接口才可获取。蚁坊公司虽称该些数据系在其被删除之前即采集,但该种说法显然与其关于鹰击系统只有在用户输入相关关键词后才开始采集微博平台数据的说法存在矛盾。

二审程序中,蚁坊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指出的上述问题,提交了第5926号、4453号、4454号、4455号公证书等证据,并作出如下解释:1.通过不同时点收集微博信息,加以比对,如果某条微博的网页地址在新浪微博中无法加载,那么判断出该微博已删除。如第4454号、4455号公证书所示,7月27日相较于7月24日的微博博文,其中有两条在新浪微博上已经无法显示,故通过对比可以得出删除的博文;2.对于网络爬虫具体采用何种方式抓取大量的新浪微博信息,蚁坊公司称在未登录状态下,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对某一关键词不停爬取,可以获得足够的信息;3、关于鹰击系统如何显示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蚁坊公司主张其通过获取网页源代码、并进行时间戳编译的方法,可以查询到精确到秒的发布时间。

对于蚁坊公司的上述解释,本院认为:

第一,若通过蚁坊公司主张的将不同时段的新浪微博内容进行比对的方式判断某条微博信息已删除,必然需要用户开始使用一段时间以后、收集了不同时点的微博信息才能实现。蚁坊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称只有在用户发出指令之后,鹰击系统才开始收集微博数据,而根据第828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输入某一关键词后,相关微博即会出现“转”“评”“删”的内容,此时并不具备蚁坊公司所称的相隔多天后进行数据对比的条件,故蚁坊公司的解释仍然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微梦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时间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多次进行的现场勘验,在用户未登录状态下,可以看到的新浪微博内容非常有限,而在鹰击系统中输入某一关键词后监测到的新浪微博数量,如第103581号公证书所示,在鹰击系统中输入“孕妇跳楼”这一关键词后相关微博有15万余条,以及蚁坊公司称鹰击系统“每天收集境内外博文3亿余条”,均远远超出了未登录状态下可获取的微博内容。对此,蚁坊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了若干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亦显示其在新浪微博中对关键词搜索结果下拉几次后显示:“立即登录查看更多结果”,或者仅显示有限的搜索结果。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未登录状态下对某一关键词持续可以搜索更多内容,亦不能证明面对海量的微博信息,其鹰击系统是如何选定关键词并将信息有效地整合在一起。

第三,在未登录状态下,通过用户触发行为加载更多微博信息时,其网址并不发生变化,蚁坊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仍未有效证明其网络爬虫如何抓取这些需要用户触发行为才可以加载的信息。即便网络爬虫可以模拟用户行为,但根据一审勘验的过程可知,每次用户触发行为加载信息都需要一定时间,那么网络爬虫面对多次触发才可以完整收集的微博信息,其获取、显示过程显然无法达到鹰击系统所宣传的“微博数据更新频率是秒级”的效果。

因此,在不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新浪微博所作的技术限制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蚁坊公司所宣称的鹰击系统所具有的功能。此外,对于鹰击系统显示的微博发布时间如何精确到秒,蚁坊公司提交了第2458号公证书,证明其系通过查阅新浪微博网页源代码的方式,在通过对网页源代码中包含的数据,用时间戳转换工具进行转换得到精确到秒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蚁坊公司对此说明了一种技术上实现的可能性,但对于该种实现方式,蚁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鹰击系统系通过该种方式实现。即便鹰击系统对精确到秒的信息获取方式如其所述,在蚁坊公司对其他明显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蚁坊公司主张的网络爬虫技术不足以支撑鹰击系统所需数据、蚁坊公司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结论亦无不当,对于蚁坊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蚁坊公司被控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与鹰击系统的应用场景或应用目的无关,本案对蚁坊公司行为正当性的评价也不延及与鹰击系统有关的其他市场。

三、一审判决对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否不当

如前所述,蚁坊公司主张的其合法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新浪微博数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在此基础上其对数据的使用、展示、分析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鹰击系统开展服务的时间跨度、用户规模、合同标的、主观过错等方面,所酌情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蚁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0元,由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刘仁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聂 菲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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