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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以物抵债财产权属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08-20 16:27:39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2014年4月14日发布。],其目的在于以他物抵付债务,实现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目的在于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对待,以避免债权人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

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其财产已无法全额清偿债务,以物抵债问题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最终可供清偿的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总额,当以物抵债遇到债务人破产的情形,相关抵债财产、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本文中的以物抵债协议指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债务人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期达到清偿债务目的的协议。]该如何审查、认定?笔者现结合近期承办的一宗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以物抵债问题予以探讨: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主要内容为:A公司已取得深圳市某地块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A公司在上述地块上开发建设某大厦项目;B公司自愿向A公司购买上述大厦项目5561.86平方米的房产;双方同意上述房产单价4000元/平方米,合计13,672,000.00元;A公司以上述5561.86平方米房产抵付B公司的钢材款(A公司拖欠B公司钢材款25,846,182.00元,上述抵债房产价款为该钢材款债务中的一部分),如A公司在土地证下发后十天内将钱款及原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付清,B公司同意A公司将上述房产收回;A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若A公司将上述房产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清偿B公司之欠款时,B公司可向A公司追索,如转售盈余属B公司所有。

2013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关于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7月,深圳中院裁定对A公司进行重整,现A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业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且深圳中院已裁定批准A公司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正在执行过程中。

A公司破产程序中,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请取回《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项下涉及的抵债房产5561.86平方米。管理人审查后认为B公司并未取得上述抵债房产的所有权,上述抵债房产依法属于A公司的财产,B公司无权取回;管理人依法对B公司主张的取回权不予确认,并告知B公司依法可在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因对管理人不确认其取回权的审查结果有异议,B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在条件成就时过户上述抵债房产至其名下,并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件历经深圳中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法院均判决或裁定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关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上述规定分别从范围节点和具体表现形态上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阐释,有助于准确判断和界定债务人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据此,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均为债务人于破产程序中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清偿债务等的财产,不同的名称仅反映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案件中所处的程序阶段差异。


二、债务人破产时,以物抵债涉及的抵债财产的权属及相关协议的继续履行问题

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目的在于用他物抵付原债,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必须实际履行转移代偿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
(一)债务人破产时,已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项下抵债财产的权属问题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61616.shtml。]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若双方已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履行完毕该协议(即不动产已依法办理登记、动产已完成交付等),且该以物抵债协议及其履行不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应视为抵债财产产权已发生转移,即债权人已取得抵债财产所有权,且债务人管理人无权主张撤销上述以物抵债或认定上述以物抵债无效,抵债财产依法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若以物抵债发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前六个月或一年内,管理人在对申报人主张的与以物抵债相关的债权或权益进行审查时,除需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外,亦需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以物抵债行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存在依法可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形。若以物抵债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则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追回相关抵债财产,所追回的抵债财产依法应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二)债务人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的抵债协议项下抵债财产的权属及相关协议的继续履行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约定以抵债财产抵付债务人拖欠的债务,但双方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时尚未办理完毕抵债财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即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抵债财产依法应属于债务人财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破产法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特别赋予管理人一方,即只有在管理人基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基础上,债务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此文中指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均应解除。据此,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尚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当由债务人管理人决定。

若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有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有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则管理人可考虑对该协议继续履行;若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无益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最大化,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将导致对参与以物抵债债权人的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无疑将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规定。

据此,在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当由A公司管理人决定,B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况且,继续履行《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将导致在A公司破产程序中出现对B公司债权进行全额、个别清偿的局面,在B公司债权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此举无疑将损害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级法院均判决或裁定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相关抵债房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对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抵付钢材货款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据此,在债务人尚处于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依法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三、债务人破产时,原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裁定项下抵债财产的权属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相关抵债财产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承受人)之日起转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再次明确“执行法院收到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即上述抵债财产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依法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

如上述分析,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原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抵债财产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之日起转移,该等抵债财产依法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据此,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取回权,即依法向债务人管理人申请取回抵债财产。


随着“供给侧改革”及清理“僵尸企业”的大趋势,越来越多的困境企业将主动或被动地进入破产程序,或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退出市场,或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涅槃重生,困境企业涉及的众多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亦将成为破产实务中迫切需要“攻克”的难题。此文仅为笔者结合近期承办的一宗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以物抵债问题提出的一些思考,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对其他案件中类似问题的处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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