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家住北京朝阳区的郝某与贺某(女)于2002年组成了幸福的家庭,但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在生活了4年后于2006年协议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郝某继续在原房屋居住直至2008年10月份才搬离,可是郝某的户籍却并没没有迁出。2011年为了响应党的号召,积极推进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王四营乡实施了整治拆迁腾退工作。按照国家政策可以按照人口购买定向房,并享受优惠补贴和补助,由于郝某的户口并没有迁出,所以郝某的岳父便以四口人的数量购买了定向房并实际享有了补助和优惠。郝某心有不甘,想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财产。
二、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点在于双方确认新安置房的份额问题,主要是拆迁人口补偿。
首先需要核对关于拆迁的一系列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其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时要审查关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因为本案对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协议并且取得房屋,因此要确定当事人郝某是否属于被拆迁人。根据《北京市XXX绿化隔离区集体土地房屋腾退安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持有XX乡常住户口并长期居住的”计为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郝某属于《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注明的实际腾退人口,享有相应的腾退权利。
虽然对方当事人对郝某被安置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然未经腾退人予以确认变更或撤销,郝某有权主张分割安置利益。虽然涉案安置楼房均系依据拆迁政策对贺某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得,郝某并非新安置房屋的权利人,但郝某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权利人得以以四口人的标准计算安置面积,而且已实际取得房屋,若此时更改面积,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理应给予郝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我方诉求,给予郝某经济补偿四十五万元,提前搬奖励费八千元过渡期生产生活补助费三万零六百元,过渡期周转费六万四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