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李某拥有位于市某区焦王庄村平房四间。1997年,陈某与刘某在市某区村购买了平房两间,后又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新建四间简易房六间。2005年,李某所有的位于焦王庄村平房四间被拆迁,共获得补偿款30万元,李某用其中的20.7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两套均为81.9平方米。2006年,刘庄村旧村改造,陈某与李某共同置办的平房二间及新建简易房四间被拆迁,共得补偿款21万元,两人用其中的14.4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村的二居室期房一套。另外,焦王庄村的拆迁安置方案规
定,凡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长期居住且有本村户口的,每人可享受80平方米的安置价面积,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该村安置楼的安置价为1250元每平方米,市场价为1800元每平方米。离婚诉讼期间,两套现房、一套期房均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问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中国房地产律师案件评析
本案中两套现房虽系李某婚前财产演变而来,但考虑到该房系安置楼房,以优惠价出售乃安置之方式,而陈某作为居住人口之一应属被安置对象,应取得安置的两套现房的适当份额。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婚前所建的位于焦王庄村的平房四间被拆迁后,用补偿款购买的两套现房应如何分配问题。两套现房系拆迁李某的婚前房屋后,利用拆迁补偿款,以安置优惠价购买而来,因此,两套现房的取得要考虑到补偿款和优惠价这两个要素。补偿款涉及到个人婚前财产形态发生变化的问题。对单纯的夫妻财产形态转化是否影响财产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形态变化不导致财产性质变化已经得到认可。因此,购房款应属李某个人财产。目前农村房屋被拆迁,一般都采取补偿与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根据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价值给付相应补偿款,另一方面,根据人口数确定被拆迁人所能够买的以优惠价计算的安置房面积。可见,补偿款是
对物的补偿,而优惠价属于对人的安置范畴。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楼房,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最终物化在本案两套现房中,由于这种补偿系李某与陈某婚后取得,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套现房中既包含了李某的个人财产,又包含了李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用于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所购得的拆迁安置用房,在离婚时就要涉及到另一方是否应分得相应份额问题。在实际操作中,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仅为房屋所有权人,虽然房屋所有权有时仅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不能否认其妻共有财产的性质。夫妻共有财产部分是由一方婚前财产转化而来,一旦转化为共有财产后其增值的部分也就成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遭遇房屋拆迁时,虽然房产没有没有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往往也根据被拆迁房屋在册人口、实际居住人等因素确定安置补偿的对象和数额。因此,在夫妻离婚时,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房屋,另一方也应分得相应的分额,这样才能显示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