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39条规定了抵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而抵押合同中应当首先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主债权种类是指受担保债权所属的类别。因为抵押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一般认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金钱债权,如金钱借贷的本息支付等。主债权的数额就是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写明主债权种类、数额。这是由抵押合同的从属性决定的,只有确定了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才能明确担保对象,并确定抵押的房地产的价值可否为债权实现提供充分担保。
2.债务人履行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主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界限。抵押权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因此写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判明债务人是否履行到期债务的时间标准,也是确定抵押权得以实现的时间标准。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期限可以是一次性履行的期限,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期限。对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写明每一分期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就任何一期债务不履行,都可能导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房地产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抵押物是房地产,因此应写明抵押的房地产的权利归属,写明地块面积、地点、等级、使用年限,建筑物的名称、面积、结构、质量等。这些事项对于将来判定抵押物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4.抵押担保的范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仅不能实现其主债权利益,而且还会因此遭受更大的损失或由此产生新的债权。例如不能按期履行金钱给付,要遭受利益损失;因违约要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这就涉及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究竟是只包括主债权本身呢,还是包括主债权之外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的债权?对此,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予以约定。《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四项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抵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因而合同不能成立,但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欠缺内容予以补正。除了这些条款以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各自利益需要对有关事项予以约定。例如,抵押权人实施抵押权是否应为催告,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必须提前清偿债务还是向第三人提存,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经过公证等。这些约定事项构成抵押合同的非必要条款,约定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