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事人位于国有土地上地房屋被违法拆除,对此提起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但是在此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对当事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房屋损失已经获得相应补偿。当事人如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其再对被征收房屋损失(除应予补偿事项之外的扩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歌平,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天,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陈歌平之女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歌平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行终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歌平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改判新城区政府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91.06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新城区政府并未向其送达过新政发[2016]433号《补偿决定书》,其直至一审时方知晓该文件存在,新城区政府强拆其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新城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歌平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新城区政府强制拆除陈歌平房屋的行为违法,陈歌平对此无异议。陈歌平的赔偿请求主要分为房屋损失(含装修)和租金损失两部分。就房屋损失而言,涉案房屋在新城区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新城区政府已经针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新政发[2016]433号《补偿决定书》,陈歌平的房屋损失已经获得补偿,其如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亦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就租金损失而言,租金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且陈歌平在二审时明确“租金为预估的数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陈歌平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歌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歌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孙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刘子杰